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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2-02-16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贯彻实施《水法》做好水功能区的管理工作,我部印发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功能区管理是《水法》确立的保护水资源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要按照《水法》和《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水功能区划的报批工作。目前,全国重要江河流域的水功能区划已经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已经批准实施了本省水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基础,尚未完成水功能区报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完成水功能区划报批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统计流域内各省区水功能区划报批完成情况,积极协助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这项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函告部水资源司。

  二、水功能区及入河排污口分级管理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要尽快商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功能区及入河排污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具体落实辖区内水功能区及入河排污口的分级管理责任。

  1、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总体上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以区域为主的监督管理原则和不改变现行管理规定的原则进行。缓冲区、重要水功能区以流域管理为主;重大入河排污口由流域机构管理。

  2、流域管理机构要主动商流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级管理方案,流域与各省的分级管理方案实施前应报部审批,省内分工方案应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三、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工作。要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选择重点水功能区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1、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2、水功能区纳污能力的核定应与水文条件密切结合,在已有工作基础上,提出不同水情期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在新水文年开始前或者可能出现特殊水情期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3、流域管理机构向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时,应同时或提前通报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之前,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之前,应报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4、发现水功能区的水质尚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或者重点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向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同时,要同时报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省级及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地方政府报告时,应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涉及流域管辖的水功能区的应同时报告流域管理机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做好水功能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做好水功能区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水功能区监督管理要求,做好确界立碑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管理、水资源论证等工作中要将水功能区的要求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核标准。

  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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