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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亮点印象深刻——专访全国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黄建初

  □本报见习记者 袁玥 记者 张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黄建初,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参与了1988年水法的修订工作。时值水法修订施行十周年,本报记者专访了黄建初,深入了解水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适应新形势修订新水法

  自1982年北大法律系毕业后,黄建初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了30年,亲历了水法修订的前前后后。

  “从1988年水法通过,到2001年年底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水法修订草案,这期间的13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经济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黄建初说。

  “1988年水法制定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经济体制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黄建初回忆道,“1988年水法搭建起了水事法律规范主要的制度框架,它的实施对规范我国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推动水利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推进,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1988年水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我国水资源短缺、洪涝灾害频繁、水环境恶化三大水问题仍然存在,水资源问题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制约因素。为使我国水资源管理能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加适应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及保护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原水法的基础上,以修订草案形式对水法进行重新修订。修订后的新水法,由原来的7章53条丰富到8章82条。

  “水法修订从我国水资源实际情况出发,以期更合理地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把我们长期在水资源管理上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使其保持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这是当时立法的总体考虑。”黄建初说道。

  水法修订中的两个重点

  对黄建初来说,水法修订中的两个重点令他印象深刻,十年后再谈起依旧如数家珍。

  其一,新水法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是一种动态、多功能的自然资源,按照水资源的自身规律和我国水资源短缺的实际,要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为此,新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明确了要把水资源统一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适当分离,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黄建初认为,这样的管理思路从实际出发,能更有效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二,修订后的新水法,初步建立起了水权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加剧状况越来越普遍,水权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重要法律问题。为更好地运用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水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这从法律上规定了国务院代表国家对水资源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确立了法律依据;二是在充分考虑维护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完整性,同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用水权益的基础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三是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这在新水法中初步建立起了我国水权法律制度的框架。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第46条和第123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使我国水权制度得到进一步推进。”黄建初说。

  以新水法为“龙头”的水事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

  黄建初说:“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了30年,其间先后参与了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的制定和修改。我国的水事法律法规已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新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在水事方面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水事法律体系。从水事法律规范角度来说,以新水法为‘龙头’的水事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关于如何深入落实新水法,黄建初说:“法律制度是动态的,法律的生命在于有效实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虽然我们的水事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有关法律制度仍需向前发展。下一阶段,应把保障新水法的有效实施,以及水事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修改完善、配套规章的制定等作为工作重点。”

    来源:中国水利报 2012年9月14日

        
袁玥 张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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