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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委文件]关于印发《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9-11-19

长砂管[2004]467号

 

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水利厅,委属有关单位:

 

  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我委制定了《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申请采砂和办理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采砂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在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应当向沿江有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时,需验原件。下同)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五条  采砂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船名、船号、船主姓名(附具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三)采砂作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船机数量、采砂总功率等采砂设备、机具基本情况;

 

(五)采砂种类、开采地点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

 

(六)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七)开采时间;

 

(八)控制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采砂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采砂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规定、印制,并发放给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有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砂申请人应当到有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砂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可以从长江水利委员会网站上下载,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受  理

 

第七条  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应当在边界两省对采砂许可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许可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许可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四章  审批发证

 

第九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

 

市(地)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采砂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申请在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和长江中下游干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及可采区采砂可行性论证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长江水利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许可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公告;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采砂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组织长江河道省际边界重点河段有关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等市场机制方式选择采砂经营者,并进行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  2004年9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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