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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委文件]关于印发《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执法办案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2009-11-19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文件

 

长水政资[2005]521号

 

关于印发《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执法办案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委属有关单位、各级水政监察机构: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执法办案制度》、《长江水利委员会水事违法大案要案请示、报告和备案制度》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已于2005年8月30日经长江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执法办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树立良好的水行政执法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及其直属总队、支队和大队(以下简称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在长江流域及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从事水行政执法办案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长江委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是长江委水行政执法的执行机构。

 

长江委各级水政监察机构的水政监察员是实施水行政执法的具体执行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水政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办案时,水政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水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长江委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执法办案时,应使用长江委统一印发的水行政执法文书。

第九条  长江委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接案并登记后,应及时调查,掌握基本案情。

对属于职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对非职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移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

第十条 长江委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符合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长江委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符合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按《行政处罚法》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委水政监察总队负责对下属各级水政监察机构的执法办案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下属各级水政监察机构上报的《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内部审查意见表》、《水事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申报表》、《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委领导批示。

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长江委水文局下属的七个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在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时,由七个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水政监察队伍查处,其执法办案的法律文书由其局领导审签。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大案要案由委水政监察总队负责查处,或者由其组织指导下属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查处。必要时,委水政监察总队也可以对一般水事违法案件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水行政罚没实行罚缴分离,行政罚没票据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所有罚款均应汇入我委设立的罚没专用帐户,实施处罚的执法机构均应及时将《水事违法案件处罚(理)决定书》复印件送委水政监察总队办公室。委水政监察总队办公室在接到《水事违法案件处罚(理)决定书》复印件和银行的到账通知单后,开具代收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由受案执法机构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承办人当场开具并交付当事人。承办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入我委设立的罚没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水事违法案件执行完毕后,要及时填报《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审批表》,并附结案报告,委水政监察总队提出意见报委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十五条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后5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的,自抵岸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存根复印件报委水政监察总队备案。

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后10日内,将水事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报委水政监察总队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案件受理表(复印件)、调查取证材料、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结案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促进水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预防或者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为违法的。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严重失职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或者违反水行政执法程序的;

(四)执法错误行为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五)错误作出或者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水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超越职责越权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错案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错案责任:

(一)处罚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通过审查已自行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主动及时纠正其错误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认定错案责任人并追究其责任:

(一)承办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直接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或对执法错误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并签署错误审核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由于承办人和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责任造成错案的,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五)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为错案责任人。

第八条  对认定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故意、过失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对错案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书面检查,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除对错案责任人调离水行政执法岗位,吊销其水行政执法证件外,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由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向错案责任人予以行政追偿。

第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由委监察部门负责,委人劳局等部门配合。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做出的错案处理决定或者处分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和申述。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事违法大案要案请示、报告和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避免出现执法违法行为,保障水事违法案件的有效查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大案要案包括以下水事违法案件:

(一)违反水法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二)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遭到不法侵害的;

(三)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拟处公民1万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罚款的,或者吊销水行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等)的;

(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处罚可能较重的。

第三条   对大案要案,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委水政监察总队)所属的各水政监察机构接案后,应当及时了解初步案情,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按隶属关系逐级请示、报告至委水政监察总队。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上报至委水政监察总队。

第四条   委水政监察总队下属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向委水政监察总队请示、报告大案要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案要案请示、报告表;

(二)案件来源材料(包括举报、自查、移送等);

(三)经初查获取的违法事实及其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委水政监察总队接到大案要案请示、报告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案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提出自行立案查处、指定下属水政监察机构立案查处、移交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等意见,报委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对于委水政监察总队指定下属水政监察机构立案查处的大案要案,下属水政监察机构应将大案要案查处进展情况及时向委水政监察总队汇报。委水政监察总队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做好跟踪指导工作。

第七条  由委水政监察总队指定下属水政监察机构查处的水事违法大案要案,结案后10日内,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委水政监察总队备案。

大案要案备案材料除包括一般案件备案材料外,应附大案要案请示、报告表及相关材料。备案的材料应规范、真实、可靠,委水政监察总队应对备案材料认真审查。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和备案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    2005年9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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