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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2009-11-19

(200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公安部水建管[2000]301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长江中下游河道乱采滥挖江砂问题,已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已经下发各地,《通知》对加强全国河道采砂管理、保证防洪和通航安全及维护水上治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落实《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河道采砂管理作为事关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水上交通安全和矿产资源管理以及维护水域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各地要专门成立河道采砂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迅速开展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整顿,取缔非法采砂活动。领导小组组成成员名单及治理整顿计划要及时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和公安部。各地河道采砂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由当地政府组织水利、交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水利部门。

    二、加强对长江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活动的执法宣传。各地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印宣传教育材料,突出宣传非法采砂的危害和政府依法管理、治理整顿的必要性,并有针对性、有重点的书面通告采砂户,在采砂江段特别是危及防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采砂区域及采砂纠纷多发区,要发布通告和航行警告,张贴标语,利用各种新闻煤体在全社会广泛宣传《通知》精神。

    三、加强河道采砂执法力度,坚决取缔非法采砂。在治理整顿期间,水利、国土资源、交通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撤消所有不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颁发的有关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非法采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及时将执法检查情况抄报水利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及相应的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交通部所属航务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责成沿江(河、湖)市、县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对非法采砂的,坚决予以取缔。

    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从《通知》发布之日起,要采取断然措施,按《通知》的规定在长江实行禁采,进行全面治理整顿。治理整顿后,由各省(市)将治理整顿总结报告报水利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和公安部备案。

    水利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和公安部将于近期组成四部联合检查组,对长江中下游各地贯彻《通知》及治理整顿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四、严格依法行政,建立规范有序的河道采砂秩序。治理整顿结束后,长江中下游的河道采砂活动必须履行《通知》规定的采砂审批许可制度。采砂活动必须逐级审查,报经省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边界河段必须报经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人凭河道采砂批准证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长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到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涉及省际边界河段的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砂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进行采砂活动。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交通部门审批、发放的采矿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针对采砂的),应与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河道采砂范围及有效期相一致。

    长江中下游各省(市)在审批河道采砂时,要对采砂总量、采砂船只数量、采砂水域实行严格控制。长江中下游各省(市)境内河段采砂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于每年年底报长江水利委员会、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备案。

    已经批准采砂,需要变更开采范围与作业方式的,不论原许可证是否到期,均应重新申请报批。

    严禁非法采砂,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营和参与采砂活动。

    五、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严禁在长江中下游河道内进行一切采砂活动。长江中下游各省(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对本省(市)范围内的长江河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

    其他地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公安部

二000年7月6日

 

    来源: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 20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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